行政復議決定書
沅政復決字〔2021〕6號
申請人:曾某。
被申請人:沅江市公安局。
申請人曾某對被申請人沅江市公安局對其做出的《沅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已于2021年5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沅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重新對案件進行調查核實。
申請人稱:2021年4月15日19時許,XX社區XX組居民楊某將生活垃圾丟棄在申請人經營的服裝門店旁,申請人好意勸阻,楊某不聽勸阻,還出言辱罵申請人。雙方爭執不下,隨后楊某沖過來拽住申請人的頭發,并腳踢申請人腹部,造成申請人身體受傷。事發后,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沅江市公安局報警,現場出警的沅江市公安局XX派出所民警,不顧事實真相,違規辦案,對申請人以及楊某都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處罰決定。申請人對該處罰決定不服,遂申請行政復議。
被申請人稱:2021年4月15日19時許,申請人曾某與當事人楊某因倒垃圾發生爭執和扭打,其中申請人傷勢經沅江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不構成輕微傷,楊某未住院治療也未做傷情鑒定。沅江市公安局XX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迅速趕到現場處置,發現該案為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情節較輕,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之規定,2021年5月3日XX派出所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因雙方無法達成一致意見,調解失敗,于是對雙方當事人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因申請人與當事人楊某屬于鄰里之間的瑣事糾紛,雙方均有過錯,且傷害后果較輕,被申請人依法對二人分別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處罰決定。被申請人認為其在案件處理過程中,程序正當、定性準確,處罰裁量適當。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曾某于2021年4月15日19時左右與當事人楊某因倒垃圾而發生口角,進而相互抓頭發并扭打在一起。沅江市公安局XX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迅速趕到現場進行調查處置,因雙方反映都有受傷,民警告知雙方當事人先去醫院進行檢查治療再作處理。申請人曾某于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26日入院治療,2021年4月27日進行了法醫鑒定,2021年4月30日出具的鑒定文書表明不構成輕微傷。當事人楊某未住院檢查、未進行法醫鑒定。沅江市公安局按程序于2021年5月3日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未達成協議。之后,沅江市公安局按行政案件程序進行處理,依法對當事人曾某、楊某二人分別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處罰。
上述事實有《沅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沅江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文書》、詢問筆錄等證據證明。
本機關認為:公民有遵守和維護社會公序良俗的義務,當事人雙方原本為鄰里關系,因瑣事產生的矛盾本可友好協商加以解決。本案中雙方對沖突的發生都存在一定過錯,且均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被申請人沅江市公安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的規定先行進行了調解,但因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繼而根據行為人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及危害后果,對當事人二人分別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適當。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沅江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