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肖某
被申請人:沅江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申請人肖某不服被申請人沅江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對其投訴舉報沅江市XXXXX食品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臺開設的“XX食品”網店銷售“香辣小魚仔”商品時存在違法行為一事的處理結果,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于 2023年5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決定。
申請人稱:申請人于2023年4月15日在沅江市XXXXX食品有限公司自主經營的拼多多“XX食品”購物平臺購買“香辣小魚仔”商品,發現平臺上宣傳100包4.5元起,但實際沒有該選項,涉嫌價格欺詐,虛假宣傳,向被申請人投訴舉報。被申請人以該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決定不予立案。申請人對此不服,遂申請行政復議。
被申請人稱:被申請人2023年4月25日收到申請人投訴舉報件,4月26日致電告知申請人投訴舉報已受理。因之前有人投訴舉報此違法行為,被申請人已責令改正且于4月18日已整改到位,故被申請人認為被投訴人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進行了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第二十條第(一)項的規定決定不予立案。因此,被申請人所作決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復議機關駁回申請人的復議申請。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于2023年4月15日在沅江市XXXXX食品有限公司自主經營的拼多多“XX食品”購物平臺購買“香辣小魚仔”商品40包,共計消費26.06元。因發現平臺上宣傳的是100包僅需4.5元起,但實際沒有該選項,申請人認為被投訴舉報人涉嫌價格欺詐,虛假宣傳,于4月19日向被申請人投訴舉報,要求對涉案企業進行行政處罰并給予申請人獎勵和賠償。4月26日被申請人致電告知申請人投訴舉報已受理,再根據之前同一舉報投訴的處理結果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并送達申請人。5月6日,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不予立案的決定,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上述事實主要有下列證據證明:
1.申請人購物截圖;
2.申請人舉報投訴信及送達回證;
3.被申請人舉報投訴回復函及送達回證。
本機關認為:依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投訴舉報處理工作。因此,沅江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是本案適格的被申請人。
依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具有本辦法規定的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投訴人。”第三十一條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等有關規定處理舉報。舉報人實名舉報的,有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還應當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暫行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交辦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自發現線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請人于2023年4月25日收到申請人的投訴材料,于4月26日予以受理,并電話告知申請人受理情況。被申請人根據之前同一舉報投訴的處理結果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并送達給申請人,符合上述規定,被申請人作出答復的程序合法。
依據《明碼標價和禁止價格欺詐規定》第十九條第(四)項的規定,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不得有使用欺騙性、誤導性的語言、文字、數字、圖片或者視頻等標示價格以及其他價格信息的行為。本案中,被投訴舉報人網店產品頁面上有“100包4.5元起”的宣傳字樣,“起”字字體明顯小于“100包4.5元”字體,存在誤導性宣傳,違反了該規定。被申請人在之前的同一舉報投訴對此輕微違法行為作出了責令改正的決定,被投訴舉報人也立即進行了整改。依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第二十條第(一)項“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的規定,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決定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決定。
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桃江縣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