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扶某某
被申請人:沅江市公安局
第三人:魏某
申請人扶某某對被申請人沅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沅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沅公(瓊)決字〔2023〕第2XXX號](以下簡稱《決定書》)不服,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于2024年1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決定書》,責令其重新作出處理。
申請人稱:2023年11月4日16時許,在沅江市XX華府小區(qū)XX便利店門口,申請人與第三人魏某因感情糾紛中的經濟問題發(fā)生口角,隨后產生肢體沖突,申請人遭到第三人的拖拽、毆打。申請人隨后報警。報警后,第三人并未主動到案,且在被申請人組織調解的過程中態(tài)度依然囂張。被申請人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決定書》,對第三人作出罰款三百元的行政處罰。申請人認為處罰太輕,對該處罰決定不服,遂申請行政復議。
被申請人稱:2023年11月4日16時許,被申請人接到報警稱XX華府小區(qū)XX便利店門口有人發(fā)生肢體沖突。出警后,根據(jù)《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六十五條、《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七條的規(guī)定受理為行政案件,并積極開展了調查取證工作。經查實,申請人與第三人因言語爭執(zhí)發(fā)展為肢體沖突,糾纏過程中造成申請人眉部受傷。申請人未要求進行傷情鑒定。本著化解矛盾的原則,被申請人依據(jù)《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的規(guī)定于2023年11月12日組織雙方進行調解,但未達成調解協(xié)議。第三人對爭執(zhí)中造成申請人面部受傷一事已經自認,且有筆錄、調解協(xié)議書、監(jiān)控視頻予以證實。第三人的行為符合毆打他人、故意傷害的違反治安管理違法行為的情形,結合其主動到案的情節(jié),根據(jù)《治安管理處罰法》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guī)定,給予其減輕處罰,對其處以三百元的罰款,適用法律正確。辦案時長符合《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一百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因此,被申請人認為所作決定定性準確,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行政復議機關予以維持。
第三人魏某未提交答復意見。
經審理查明:2023年11月4日16時許,在沅江市XX華府小區(qū)XX便利店門口,申請人與第三人魏某因感情糾紛中的經濟問題發(fā)生口角,隨后產生肢體沖突。沖突過程中,造成申請人眉部受傷,申請人未還手。被申請人接警后,將該案受理為行政案件,并積極開展了調查取證工作,對當事人及在場的其他三人進行了調查問詢。本著化解矛盾的原則,被申請人于2023年11月12日組織雙方進行調解,但未達成調解協(xié)議。11月29日,被申請人根據(jù)案件性質及調查情況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
上述事實有受案登記表、詢問筆錄、沅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調解協(xié)議、沅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監(jiān)控視頻等證據(jù)證明。
本機關認為:根據(jù)《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規(guī)定,沅江市公安局是本案適格的被申請人。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規(guī)定,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jié)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xié)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xié)議或者達成協(xié)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guī)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本案中,申請人與第三人因感情糾紛引起打架斗毆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可以調解處理,但雙方都不同意調處而無法達成協(xié)議,因此被申請人在調解不成后再給予第三人行政處罰的程序正當。被申請人于2023年11月4日立案,11月29日作出決定,符合辦案期限的規(guī)定。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guī)定,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本案中,第三人毆打申請人的行為已經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的一般規(guī)定,但并不存在從重情節(jié)。第三人在被申請人電話聯(lián)系后主動到案配合調查,符合減輕處罰情節(jié)的情形。因此,被申請人根據(jù)《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guī)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適當。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沅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沅公(瓊)決字〔2023〕第2XXX號]。
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桃江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