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秦某某
被申請人:沅江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申請人秦某某不服被申請人沅江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對其投訴舉報沅江市XX食品店在拼多多平臺銷售的“星三揚脆皮年糕”存在違法行為事項的處理結果,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于2025年1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并責令被申請人重新處理。
申請人稱:申請人于2024年12月31日以郵寄掛號信的方式向被申請人進行投訴舉報沅江市XX食品店存在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的情形。被申請人于2025年1月10日做出答復。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
被申請人稱:被申請人于2025年1月2日收到申請人舉報沅江市XX食品店在拼多多平臺銷售的“星三揚脆皮年糕”投訴舉報信后,經調查核實,該店從事食品經營,僅在拼多多平臺接受訂單,申請人購買的預包裝食品均由合肥XX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直接寄售,該產品外包標示的“計量稱重”及“貯存條件”亦由該生產商制作標識,生產商廠家不在被申請人所在轄區內,且經營者依法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并提供了相關資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食品經營者履行了本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且涉案商家在被告知涉案產品涉嫌違法情形后,已將涉案產品及時做了下架處理。被申請人于2025年1月10日,對申請人作出了投訴舉報的回復,告知不予立案決定。申請人已依法履職,申請人的復議理由不成立,請復議機關依法駁回被答復人的復議申請。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于2024年12月31日以郵寄掛號信的方式向被申請人進行投訴舉報沅江市XX食品店在拼多多平臺銷售的“星三揚脆皮年糕”包裝標簽標示的“執行標準:GB19295”“計量稱重”及“貯存條件”涉嫌違法。被申請人收到投訴舉報后查明,涉案商店僅在拼多多平臺接受訂單,申請人購買的預包裝食品均由合肥XX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直接寄售,該產品外包標簽標識亦由該生產商制作標識,生產商廠家不在被申請人所在轄區內。鑒于經營者履行進貨查驗義務可以免予處罰,且涉案商家在知道涉案產品涉嫌違法情形后,已將涉案產品及時做了下架處理,被申請人于2025年1月10日,對申請人作出了投訴舉報的回復,告知不予立案決定。申請人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遂申請行政復議。
上述事實主要有下列證據證明:
1.拼多多平臺案涉商品銷售信息截圖;
2.申請人舉報投訴信;
3.被申請人舉報投訴答復函;
4.生產商《營業執照》《食品生產許可證》;
5.案涉產品的《檢驗報告》。
本機關認為:依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投訴舉報處理工作。因此,沅江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是本案適格的被申請人。
申請人購買的預包裝食品均由合肥XX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直接寄售,涉案產品包裝標識的“執行標準:GB19295”“計量稱重”及“貯存條件”由該生產商制作標識,沅江市XX食品店作為電商平臺經營者僅在線上接受訂單,沒有實際進貨。生產商對產品標識的真實性、合法性負有直接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本案中,涉案商家查驗了生產商的營業執照、生產許可證等資質文件以及涉案產品的質檢報告,履行了合理的審查義務。并且及時下架涉案產品,停止銷售。被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對涉案商家免予處罰,并無不妥。被申請人于2025年1月10日,對申請人作出了投訴舉報的回復,告知不予立案決定,程序合法。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可以不予立案,本復議機關對被申請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為予以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沅江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
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桃江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5年3月24日